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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应**中学、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应**中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中学、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应**中学和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贰分整,结息时间半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请你院,请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0.02元,半年结息。原告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7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欠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中学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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