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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襄天易小**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襄天易小**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天易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山西**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4日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定襄天易小**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均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山西**限公司继续按合同履约,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起,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再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约定利息至执行终结止,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山西**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80万元是两笔借款,其中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山**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8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2年。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18日届满,而原告2015年4月20日起诉,被告赵某某依法不应当继续承担3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30万元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限公司以购料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180天,月利率为25‰,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罚息。被告赵某某分别为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山西**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山西**限公司口头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未通知被告赵某某。被告山西**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山西**限公司结至2015年1月20日,另外5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山西**限公司结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山西**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赵某某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起诉前未向保证人赵某某主张过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西**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30万元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2015年4月18日是星期六,是国家规定的休息日,保证期间顺延至星期一即2015年4月20日。另外双方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以借款借据计算,保证期间也未超过。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清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定襄天易小**限公司与被告山**限公司、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山**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山**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开始拖欠,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双方约定的罚息与借款利息重复计算后,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山**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山**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山**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80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期届满。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是不变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而停止计算、重新计算或延长计算。另外原告提出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保证责任未免除的主张,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当日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借款借据附属于借款合同,故保证期间应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被告赵某某保证期间应当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保证期间届满,被告赵某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襄天易小**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3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剩余5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两项合计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赵某某3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的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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