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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董**、苏**、史果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董**、苏**、史果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史果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程**因经营木制品周转紧张向解村信用社贷款8.8万元,月利率11.46‰,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苏**。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利息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程**、苏**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至今未付分文。被告董**、史果叶分别为本案被告程**、苏**的妻子,对该贷款知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8.8万元,利息2374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支,借款合同文本1份(借款人、担保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4份,借款人、担保人共有人承诺2份,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承诺书1份,借款申请书2份,山西农村信用社受理贷款通知书1份,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1份,贷款调查报告1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承诺书各1份,贷款审查报告1份,信用社贷审会会议纪要1份,信贷员收回贷款责任书1份,信贷业务审批表1份,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田辩称:被告当时贷款经营鼓厂,效益不好,所以还不了贷款。

被告程**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苏*全辩称:被告苏*全是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后,还了部分利息,去年被告苏*全出了一次车祸,现无钱偿还贷款,以后有钱继续偿还。

被告苏**未提供证据。

被告史果叶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解村信用社与被告程**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8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52%,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程**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被告董**系被告程**妻子,借款当日其在借款人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已经清楚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本人同意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其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

被告程**借款当日,原告解村信用社又与被告苏*全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程**(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解村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全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未约定担保期限、方式、内容。被告史果叶系被告苏*全妻子,借款当日在担保人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本人与苏*全的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程**出具借款借据1支,载明:“借款人程**,贷款方式保证担保,借款日期2012-11-30,到期日期2013-11-20,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月利率11.46‰,逾期加罚比例30%。”被告程**在此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苏*全在此借据右上角上盖章,原告亦在此借据信用社处盖章。被告程**借款后,被告苏*全于2013年9月25日结息3400元,之后再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23741.5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史果叶的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原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史果叶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解村信用社与被告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3741.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也应偿还。原告与被告程**约定借款“月利率11.46‰,逾期加罚比例30%”,现被告程**借款已超过约定期限,故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1.46‰,并加罚30%计算。被告董**与被告程**系夫妻关系,并对诉争债务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故对被告程**所欠信用社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为被告程**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原、被告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内容,故被告苏**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催要借款,故被告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程**偿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23741.54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6‰,并加罚30%,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董**、苏*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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