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与被告柳迎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柳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迎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因修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柳迎春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柳迎春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有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柳迎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