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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韩**、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卫星、郭**、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亚男、被告韩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晋城市**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韩卫星因购进汽车装饰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付本还息且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3月19日,被告郭**与原告签订了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同年3月26日,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将26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卫星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借款本息3331157.63元,并偿还2015年9月9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郭**、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卫星庭审时辩称,首先,我只是名义借款人,该款项由晋城市**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韩*使用。其次,2014年韩*在将晋城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时,已将本案260万元贷款约定由改组后的晋城市**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我与妻子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属于经营风险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郭**、晋城市**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韩**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购进汽车装饰用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与支付:本借款壹次向甲方发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甲方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应当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提前归还借款;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同年3月19日,被告韩**的配偶被告郭**为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韩**在原告处申请金额贰佰陆拾万元,期限壹拾贰个月的借款,并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同意为韩**在原告申请的金额贰佰陆拾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韩**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乙方为实现甲方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韩**260万元人民币,将款打至韩**账户(户名韩**、开户行陵川**镇银行、账号×××),被告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韩**共计偿还原告利息261435.42元,剩余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731157.63元,本息合计333115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韩卫星与郭**结婚证(复印件)、储蓄账户明细、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731157.63元,本息合计3331157.63元。被告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韩**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韩**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借款本息3331157.63元,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郭**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郭**在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同意对韩**的借款用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并经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9日借款借款本息3331157.63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罚息;

二、被告郭**、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韩卫星、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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