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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贾*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以做生意资金欠缺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3厘,用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之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以躲避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分3厘计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虽然以前与贾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早在2011年就分居另过,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处于破裂状态,有2014年离婚诉状和法院法律文书为证。自2011年以来贾某某没有为家里和答辩人用于生活、生产方面出过分文,为此夫妻二人约定从此双方各自独立,谁也不干涉谁的自由和行为以及财产收入。贾某某向被答辩人所借款项答辩人不知悉,用于何处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诉状中也确认答辩人没有向其借款的事实,故贾某某的借贷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贷到,贾*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贾*某,2014.3.11号,证明人:贾*某某贷款壹年”。贾*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个人方印,贾*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未还本付息。被告贾*某、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登记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出示贾*某2014年3月11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贾*某某证明书可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原告起诉状、被告于某答辩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向原告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利率折合成年利率为15.6%,未超过24%年利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应对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于某对贾*某向南浦村村民借款一事明确表示不知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于某对贾*某向其借款知情的证据,被告贾*某亦未到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属于被告贾*某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要求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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