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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养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两、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到期未能归还以冀A×××××半挂车作为抵押,张*以中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按月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张**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经张*介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认识,被告郝某某以缴纳分期购车款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73000元,到期如未能归还,以冀A×××××半挂车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马某某现金柒万叁仟元正(73000元),借款人,郝某某。身份证号××,中证人,张*。注冀A×××××半挂车抵押,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某某未能如期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张*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张*证言证实,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依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73000元。

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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