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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深州市支行与康增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州支行)与被告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深州支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康**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6,至2015年2月9日共透支本金7319.56元,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319.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免息日为24至56天,超过56天的利息自透支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答辩亦未到庭。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在原告处透支信用卡是否属实,被告透支的具体数额及如何偿还本息。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农行深州支行提供证据如下: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康增堪身份证一份、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单位推荐表一份、个人征信报告一份、金穗贷记卡营销承诺书一份、身份核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就使用信用卡约定事项的事实。

被告康**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深州市**一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2、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康**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康**在农行深州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6,至2015年2月9日共透支本金7319.56元,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约将款为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深州市支行至2015年2月9日的透支本金7319.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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