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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贾*、于某、刘*、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与被告于某、刘*、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原告与四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被告贾*、于某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于某于2011年2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5厘,用款期限为一年,保人为刘*,利息现结至2014年2月5日;2012年5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分5厘,半年结息一次,保人为崔*,利息现结至2013年11月6日。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之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以躲避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所有未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虽然以前与贾*是夫妻关系,但是早在2011年就分居另过,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处于破裂状态,有2014年离婚诉状和法院法律文书为证。自2011年以来贾*没有为家里和答辩人用于生活、生产方面出过分文,为此夫妻二人约定从此双方各自独立,谁也不干涉谁的自由和行为以及财产收入。贾*向被答辩人所借款项答辩人不知悉,用于何处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诉状中也确认答辩人没有向其借款的事实,故贾*的借贷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等贾丙实实在在无能力归还借款了答辩人才应当承担归还责任。

被告崔*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

被告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曾于2011年2月5日向原告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每半年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为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内被告贾*按约定结清了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贾*未归还本金,继续以合同期内结息方式为原告结算利息,现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2月5日。贾*于2012年5月6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息1分5厘,被告崔*为该笔借款归还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每半年为原告结息一次,利息现结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贾*、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登记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出示的贾*借条2张可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两次向原告贾*借款,被告刘*、崔*先后分别为两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笔借款约定利率(折合成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应对7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对被告贾*向南浦村村民借款一事明确表示不知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于某对贾*向其借款知情的证据,被告贾*亦未到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属于被告贾*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求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借款本金7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剩余200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前项借款中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对剩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承担。

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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