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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吕梁分行与薛**、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吕梁分行诉被告薛**、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薛**、高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F-2014-0138),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0%),该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一次性提款方式,还款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桥西街4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柳林镇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柳房他证2014字第01004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现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6210.42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6230.82元,罚息572.28元,共计273013.52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二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紧张而未能还款。

被告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合法诉讼主体。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额度贷款面谈笔录、收入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申请贷款的个人信息内容。

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5、《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6、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申请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

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单,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

8、拖欠贷款明细表、贷款余额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余额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无证据提交。

被告高*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庭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6日,被告薛**、高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F-2014-0138),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次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及违约情形处理“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4)(5)规定“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甲方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乙方有权对甲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F-2014-0138),约定被告薛**以其所有的位于吕梁市柳林镇桥西街46号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柳林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柳房他证2014字第0100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担保期限与主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4日,贷款本金尚欠266210.42元,该笔本息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本次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薛**、高*从原告处借款后,从2014年4月4日至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责任。被告薛**、高*以其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吕梁分行借款本金266210.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266210.42元,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高琴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吕梁分行有权以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吕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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