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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被告宋*为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年1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每年结一次,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借款后未如期结清每年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已经达到5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另外双方约定如借款方不能依约归还出借方,除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给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未按时归还本金的15%,故被告还应再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对于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前的利息,被告仍应继续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宋*给付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341669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和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58331元,两项利息合计500000元;3.判令被告宋*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宋*继续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以后到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前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但答辩人于2015年2月16日已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该款应予核减。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守约方经济损失的30%;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违约金不应超过双方约定年利息的30%,即3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与被告宋*同系汾阳市北关村村民,为做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中间人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利率为100000元年息,每年结息一次;借款人须于2014年3月1日全部归还借款,如提前归还时应提前通知出借人并取得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如不能依约归还借款,除继续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归还本金、给付出借人利息外,还应给付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未按时归还本金的15%;借款人、出借人、中证人依次签名捺印。签协议当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结清每年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证人袁*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出示的靳*与宋*借款协议书、宋*借条各一份,被告所出示的袁*证明一份等证据可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并有原告起诉状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订立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给付违约金、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

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归还本金,故应视为支付利息。对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来确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800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5年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靳*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80000元,本息共计24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5%继续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宋*承担29020元,剩余180元由原告承担。

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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