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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韩*、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叶**、晋城市**务有限公司、晋城**传媒中心、武**、晋城市**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星、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叶**、被告晋城**传媒中心、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韩*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7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并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日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晋城**传媒中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韩*的配偶叶*云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提供了270万元贷款,被告韩*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担保人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经与各债权人协商,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本金转让与晋城市**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本金27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晋城市**务有限公司仍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合同义务。综上,保证人叶*云、晋城**传媒中心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晋城**传媒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其出资人武**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各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以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晋城**传媒中心、叶*云、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韩*、晋城**传媒中心、叶*云、武**、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辩称,本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涉案27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经转让给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答辩人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贷款,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属于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判决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由保证人按份承担。

被告晋城**传媒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晋城市**务有限公司“经与各债权人协商将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本金转让与晋城市**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本金27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既然有与各债务人协商的说法,请原告拿出协商证据;原告作为债权人,既然说将债务本金转让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270万元的偿还义务,请原告拿出三方所签的转让证据,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与我方签订保证担保转让协议,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韩*与被告叶**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韩*以购进汽车配件为由,与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70万元借款本金给付被告韩*,被告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4年4月18日,被告韩*的妻子叶**给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被告韩*借款270万元,期限12个月,并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8日,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星及被告晋城**传媒中心法定代表人武**作为股东给原告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由该两被告公司分别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及“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4年9月11日,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乙方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受让方)及丙方(主要债权人)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州浦**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债务转让范围仅限于以下本金……3、甲方因对外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其中为韩*270万元担保

……;二、甲方债务转让条件及乙方受让上述债务的条件为:甲方积极促成北京**限公司授权晋城市**易有限公司享有北京现代汽车经销权、经营范围等,乙方零受让甲方厂房所有资产,甲乙双方对上述债务转让经丙方同意……;四、甲方促成乙方取得北京现代厂家的品牌授权后,乙方应偿还协议约定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甲方不再承担,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协议约定债权人的全部债务。

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已经促成了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享有北京现代汽车的经营范围及经销权,被告晋城市**易有限公司也已零受让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厂房所有资产。

被告韩*借款后,截止2014年10月17日共归还原告利息249556.08元,之后再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47568.92元,复利775051.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股东会担保决议、保证担保函、保证担保合同、协议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对账单、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以购进汽车配件为由,与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韩*借款270万元,合同到期后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韩*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49556.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韩*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作为被告韩*的妻子,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叶**还给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城**传媒中心对被告韩*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二年,应对被告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韩*的担保人之一,在其担保期间,与被告晋城**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及各股东签名,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晋城**易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北京现代汽车的经销权及经营场所,其提出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将27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转让给被告晋城**易有限公司亦是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对该担保责任的转让提出异议,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晋城**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武**所经营的晋城**传媒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未提供营业执照,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城**易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叶**对被告韩*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晋城**传媒中心对被告韩*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晋城**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晋城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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