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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杨**、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焦**、平**、陵川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亚男,被告平**及被告陵川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因购买种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付本还息且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2日,被告焦**与原告签订了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平**、马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4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被告及其担保人在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其剩余本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借款本息12815.11元,并偿还2015年9月9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焦**、平**、陵川县马圪**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焦拥军未答辩。

被告平二孝庭审时辩称,我与被告陵川县**有限公司已经为杨**、焦**的借款向原告进行了偿还。

被告陵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辩称,2014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通知我与平**到银行解决杨**贷款一事,经与原告负责人协商,为了不影响我们二人贷款征信,我们二人向原告承诺替杨**、焦**夫妇偿还4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下午,我们二人到原告营业厅为杨**办理了40万元本金还款,偿还之后只剩下部分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对杨**夫妇说让他们偿还剩余利息,其夫妇二人也承诺要还。我与平**作为担保人已经充分尽了我们的责任与义务,剩余款项原告可以与杨**夫妇进行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进种猪、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壹次向甲方发放;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甲方违约。同年11月12日,被告杨**的配偶被告焦**为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为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陵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同意为杨**在原告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陵川县**有限公司(甲方)、平**(甲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杨**(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乙方为实现甲方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杨**40万元人民币,将款打至杨**账户(户名杨**、开户行陵川**镇银行、账号×××),被告杨**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平**及陵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凑款40万元,以郝**的名义替被告杨**向原告还款40万元,剩余本息被告杨**未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9.75元,利息1305.36元,本息合计1281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杨**与焦拥军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9.75元,利息1305.36元,本息合计12815.11元。被告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借款本息12815.11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焦**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焦**在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同意对杨**的借款用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平**、陵川县**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平**、陵川县**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2815.11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罚息;

二、被告焦**、平**、陵川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杨**、焦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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