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刘**、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原平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修路的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附件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不仅利息未还,本金也未还,已逾期近一年,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14945.05元;逾期利息1842.75元,共计66787.8元),2、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收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邮**司忻州市分行(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郭某某为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二、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于同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2013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甲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二、贷款时间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三、贷款用途为修路,….七、甲*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利率按21.87%,即正常利息的1.5倍。……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按约将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刘某某账户,被告刘某某将利息结至2013年8月12日,此后本息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共计66787.8元。(其中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4945.05元,逾期利息1842.75元)并判令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对本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刘**提供贷款,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从最后还款日即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6787.8元,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87.8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刘**负担,现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