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与吴**、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8.667‰,逾期执行月利率24.267‰,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赵**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将自己名下的一台挖机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0800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余款89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892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2年12月27日,我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并设定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我一直努力偿还利息和本金。大约2014年7月20日,我在礼义镇一处工地破碎石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三红到工地找我追讨借款,当天我在陵川为其凑款时,将挖掘机钥匙交给三红,不料晚上三红便雇人将挖掘机拉走,不知去向。之后,我找原告要求放车,我同意将10万元借款的余款8.92万元及利息清偿,原告则要求我将另一借款合同的25万元一并还清才予放车,致使我从此失去经济来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非法扣押我车辆达一年之久,该挖掘机的价值远高于10万元的借款价值,由此构成的侵权责任,原告必须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陵川**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乙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吴**(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7‰结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4.267‰;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原则:一次还本或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为抵押借款。同日,被告赵**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乙方)与作为抵押人被告吴**(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履行全程担保责任的抵押担保;乙方有权执行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收回贷款本金及费用;抵押物为吴**名下的挖掘机一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吴**承诺本人车辆手续真实有效,借款到期若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由本人在该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偿还本息,不足部分,由本人家庭财产及其他收入偿还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被告吴**10万元借款,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债务本息,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偿还原告本金2500元,2013年9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9月23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300元,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00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7月底,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辆“小松”牌210挖掘机开走,该车现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赵**于198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向陵川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赵**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判决准予吴**与赵**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生效。二被告离婚时既未分割共同财产,亦未约定债务如何负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015)陵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9200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892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在其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对该笔借款知晓、清楚,并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其双方就财产及债务事宜均未约定,故被告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辩称要求原告承担非法扣押其挖掘机的侵权责任,被告就此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吴**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92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