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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常虎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称其开采铁矿需大笔资金,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6个月还本付息,利息3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不付,为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利息35万元,共计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借据上无利息约定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了,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偿还原告雷**借款60万元。

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常**负担8400元,原告雷**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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