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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与吴**、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赵**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坐落在陵川县崇文镇郭家川村房产一套、客车一辆、装载机一辆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我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付,对此无异议。其次,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抵押物是我所有的位于陵川县郭家川村的一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2010)0277),以及装载机、江*客车,但原告却于2014年7月20日指派其工作人员三*将我所有的挖掘机扣押,自此,我失去生存条件,妻离子散,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现原告诉请我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应先承担非法扣押我挖掘机的侵权责任,按月计4万元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结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6‰;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原则:一次还本或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赵**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被告吴**25万元借款,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债务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7月底,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辆“小松”牌210挖掘机开走,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赵**于198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向陵川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赵**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判决准予吴**与赵**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生效。二被告离婚时既未分割共同财产,亦未约定债务如何负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015)陵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在其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对该笔借款知晓、清楚,并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其双方就财产及债务事宜均未约定,故被告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辩称要求原告承担非法扣押其挖掘机的侵权责任,被告就此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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