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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保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4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3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并写有借条五支,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不还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元及利息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五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将共103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陶某3300元人民币,借款人:张*。2015年3月14日。”“今借到陶某3000元人民币,张*。2015年3月16日。”“今借到陶某2000元人民币整(贰仟圆整),解放街张*。2015年3月18日。”“今借到陶某人民币1000元整,张*。2015年3月23日。”“今借到陶某1000元人民币,张*。2015年4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借款日到期后的三日内还款。之后,被告张*未按期将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元及利息4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5%(六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中**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103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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