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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史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期满可续借,逾期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期满后被告史某某办理续借手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0日,之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为被告史某某担保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且我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约定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1‰,李**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借款后,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底,本金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某某、李**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含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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