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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17日,余下利息及本金被告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每月结息一次,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0.02元,从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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