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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被告高卓*、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被告高卓*、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与人民陪审员于**、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尚印以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5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且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高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4幢9号商铺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2567.81元及利息108070.6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62567.81元,利息108070.6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凭证》,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3、抵押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被告高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4幢10号商铺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4、个人贷款欠款说明及清单,以证明被告欠利息金额;5、催收函及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卓*、温**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88万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且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高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4幢9号商铺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2567.81元及利息108070.6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已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562567.81元及利息108070.65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高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4幢9号商铺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对用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4幢9号商铺进行担保抵押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抵押期限内,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卓*、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贷款本金1562567.81元及利息108070.6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对被告高卓琢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4幢9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6元,由被告高卓*、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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