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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山西**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3月14日被告山西**限公司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并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双**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0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续借。双方于2014年3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到期后被告续借。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山西**限公司现欠原告本金70万元整。

另查,被告山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被告再未按约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短信、证人刘**、李**、梁**出庭作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借款利率并未超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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