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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有限公司与史海纲、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海纲、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海纲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20000元整,并签订贷款合同、承诺保证书。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同时,被告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并且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期间,被告利息交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息及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海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史*东辩称,担保是事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承诺保证书,证明被告史海纲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年利率为22.4%,并用其个人名下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证明被告史**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

被告史*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史**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海纲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20000元整,并签订贷款合同、承诺保证书。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年利率为22.4%,并用其个人名下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本金分文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海纲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其它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史海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其约定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之后的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史**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史海纲的上述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海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从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史海纲实际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史**对被告史海纲的本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海纲、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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