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丁*、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发放借款是原告的业务之一。2014年8月29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以保证担保形式申请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丁*、张*作为保证人。经审查符合借款条件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约定月贷款利率为10‰,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主动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9万元借款及利息16773.32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并承担截止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同年8月29日,原告与冯**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冯**从原告处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年利率1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冯**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名纳印。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张*对被告冯**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冯**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照片复印件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冯**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冯**在2015年12月10偿还5000元本金后,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合同约定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冯**之间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本金19万元、年利率12%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冯**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贷款的罚息,因此,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本金19万元、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本金18.5万元、年利率18%计算。

原告与被告丁*、张*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被告冯**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时,被告丁*、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本金19万元、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19万元、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8.5万元、年利率18%计算);

被告丁*、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