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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雄雄因**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王**、郭**、被告高雄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3.5%,郭**、高雄雄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王**发放了借款,王**在借据及个人放款单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6268.56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王**、郭**,原告撤回了对王**、郭**的起诉,要求保证人高**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借款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高**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判决: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16268.5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高雄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给王**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错误。贷款手续办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给王**发放贷款,王**也从没给被上诉人归还过借款及利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王**16268.56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给王**做的担保已时过快五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答辩称: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向贷款人王**发放贷款,上诉人的主张不属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应权利。

上诉人高雄雄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阳城县支行是否向王**发放了贷款及王**是否归还过贷款本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向贷款人王**发放贷款及王**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诉人高**主张王**办好贷款手续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未向王**发放贷款,王**亦未归还过贷款本息,但上诉人高**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高**对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诉人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甲方)、王**(乙方)、郭**(丙方)、上诉人高**(丁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丙方和丁方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担保期间至2013年10月18日届满。2012年,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以王**、高**、郭**为被告起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并于同年7月16日撤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2012年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高**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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