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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与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银行)与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仅归还了利息393.75元,现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7205.1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7205.1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壶关信用社)改制为山西壶关**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壶关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向壶关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壶关信用社为孙**提供了信用贷款45000元,月利率10.5u0026amp;amp;permil;,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99.33元和利息393.75元,现还欠本金44900.67元和利息7205.18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2015年2015年5月2日,原告向孙**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孙**的借款申请书,2、被告孙**与壶关信用社签订的份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原告的贷款明细查询表,4、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壶关信用社与被告孙**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壶关信用社已依约为被告孙**提供了贷款,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贷款本金44900.67元和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900.67元和利息7205.1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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