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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与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银行)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和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马**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没有偿还借款,现还欠本金48950元及利息。2010年1月30日,被告马**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没有偿还贷款,现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895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7900元及利息68282.4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现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9日改制为山西壶关**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被告马**和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000元,年利率9.558%,贷款期限为1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2010年1月30日,马**和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000元,年利率9.558%,贷款期限1年,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均没有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8月6日,还欠贷款本金共计97900元和利息共计68282.4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6日)。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送达了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两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马**在两份回执上均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马**的借款申请书二份,2、被告马**与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二份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原告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两份,4、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二份和影像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签订的二份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为被告马**提供了贷款,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贷款本金979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关于被告称两笔贷款均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马**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被告马**在回执上签字确认,现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7900元,利息68282.4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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