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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与田*、郭**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银行)与被告田*、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田*偿还贷款29824.04元及利息3784.4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壶关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29日改制为山西壶关**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被告田*与壶关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壶关信用联社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郭**为被告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田*欠原告借款本金29824.04元,利息3784.43元。被告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壶**银行催收无果,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田*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田*与原壶关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被告郭**的保证担保书、被告郭**与原壶关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3、借款影像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壶关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田*和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壶关信用联社依约为被告田*提供借款30000元,但被告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24.04元及相关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29824.04元及相应利息之违约责任。被告田*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壶**银行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借款29824.04元及利息3784.4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田*、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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