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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与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壶**业银行)与被告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700元,利息15619.8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被告祁**与原告壶**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壶**业银行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5.04%,贷款期限为7年,自2003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被告祁**以其工资卡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03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计归还17300元。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2700元,利息15619.8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壶**业银行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业银行与被告祁**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15619.8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5日)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3270元及相应利息之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壶关县支行借款32700元及利息15619.8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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