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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善诉阳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1日,被告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晋源典**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晋源典**司与被告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0.46%,月费率为2.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原告晋源典**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晋源典**司按约定给被告郭**支付了借款7万元,被告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3.2%。保证人许**出具了保证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郭**和担保人许**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依据。被告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正确、清晰的认识,被告郭**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内签字,可以认定其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晋**公司与被告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郭**本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晋**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原告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提出的该笔借款是由许**实际使用的抗辩理由,因许**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否确系许**本人书写,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阳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借款是许**因经营粮油店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诉上诉人只是签个字,借款由许**负责归还,借款期间许**一直负责偿还利息,现许**离家出走,不敢出庭作证。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属于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支付借款本金,其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上诉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三、被上诉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规发放信用贷款。被上诉人在没有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1、2014年6月13日许**书写的晋源典当行借款经过(一审未提供),证明许**因经营粮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以郭**的名义用郭**的房产证向晋源典当行借款7万元,该款全部用于

归还许**于2012年在典当行的借款7万元。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许**。2、2015年9月15日田**书写的两份证明(一审未提供),一证明许**向田**转交证据1的经过,二证明许**于2011年以田**的名义用田**的房产证向典当行贷款7万元,贷款由许**使用,后因田**要使用房产证,听许**说又以郭**名义办理了借款,将房产证归还了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未出庭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纳。田学锁关于许**以郭**名义借款的证明系听说,属传来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一审,包括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借款申请系许**书写,郭**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许**。

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均有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签字确认,该三份协议中对于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记载约定明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现主张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许呆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u0026rdquo;。本案中双方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合双方的借贷金额、被上诉人的履行能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上诉人虽抗辩借贷行为未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最后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违规发放信用贷款,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违规发放信用贷款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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