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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长治县支行诉王**、侯**、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王**、侯**、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以抵垫油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侯**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王**账户。但被告王**仅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余本金34888.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715.04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始终不予清偿。

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王**、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王**、王*对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88.1元并支付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小计3715.04元),并判令被告侯**、王**、王*对被告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答辩称:款是其贷的,但贷出来的钱被王**用了,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口头答辩称:款是被告王**的,但贷出来的钱被王**用了,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侯**、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证据三、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

证据四、手工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

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王**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证据六、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王**、王*之间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经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休庭后,经法庭询问被告王**,被告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侯**、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王**、王**、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王**违反了约定。按照被告王**还款计划表,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88.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715.04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侯**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侯**签字确认对被告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王**、王*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王*对被告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治县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全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侯**、王**、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4888.1元以及支付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小计3715.04元),并要求被告侯**、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辩称,款是其贷的,但贷出来的钱被王**用了,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治县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使被告王**将其从原告处借的钱全部让王**用了,其也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被告王**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是免除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法定事由,被告王**仍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分析,被告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答辩称,款是被告王**的,但贷出来的钱被王**用了,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是基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王**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王**确实是将其从原告处借的钱全部让王**用了,因被告王*并未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将该情况及时报告给原告,故不能免除被告王*对被告王**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王*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是免除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王*仍应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分析,被告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4888.1元以及支付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3715.04元,并按年利率14.94%及年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侯**、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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