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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长治县支行诉王**、牛**、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县支行)诉被告王**、牛**、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牛**、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以底垫油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牛**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王**账户。但被告王**仅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余本金34995.9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4155.05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始终不予清偿。

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王*、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王*、王**对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5.9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155.05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并判令被告牛**、王*、王**对被告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牛艳丽辩称,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并知道被告王**在原告处贷款的事情,其作为担保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王**辩称,本案贷款是被告王**的,被告王*、王**没有使用该款,该贷款应由被告王**偿还。另外被告王*、王**确系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支,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王**每月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证据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王*、王**对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方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被告牛**、王*、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休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对原告的诉称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牛**、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王**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余本金34995.9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4155.05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牛**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牛**签字确认对被告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王*、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王*、王**对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治县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王*、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4995.99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4155.05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并要求被告牛**、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4995.99元以及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4155.05元。并按年利率14.94%及年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牛**、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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