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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义诉称:2014年8月21日,由郑**牵线为邢**借款80万元,邢**为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不定,用时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28‰,被告卢**出具借款担保书为邢**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未归还,邢**就去世了。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卢**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归还原告的8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邢**向原告借款时告诉被告借款使用期限为3-5天,最多一个星期,同时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被告就写了担保书,并未见邢**为原告出具借条,更不知道原告与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邢**虽然死亡,但其有继承人,应当由继承人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邢官保通过郑**向原告杨**借款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期限不定,用时归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邢官保无法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其以家庭收入及财产归还借款。现邢官保去世,原告的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在诉讼中,原告杨**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书、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为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书,其中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邢**无法归还借款时由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邢**死亡,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内要求借款担保人即保证人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的借款八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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