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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软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项目投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本息一次归还。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3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息26906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归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67元及利息252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计欠款244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洎**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洎*公司因项目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四、还款方式:双方同意借款到期本息一次归还,如双方同意也可续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有归还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906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零陆拾柒元整269067系付借款年息12%(本315180元取5万元利息3887元)”,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印章。2015年3月1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180元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1518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前的利息为3887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间的利息按本金265180元计12%年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本金215180元计12%年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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