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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煤**限公司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煤销恒源**公司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煤销恒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病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而是向山西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煤业)借的钱,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被告系保安煤业的职工,原告系保安煤业的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被告系工伤,单位理应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故不存在偿还借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耿**在上班时因突然吐血晕倒而住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因经济困难,遂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恒源**公司;借款人耿**;借款事由因员工耿**在本单位上班期间吐血住院,医疗费用短缺,向本单位借治疗费用;借款金额20000元;财务部门和领导签字确认;耿**及其女儿耿**签字确认”。被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讼在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前,被告属于保安煤业的职工;2014年1月起,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原告已为被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被告生病住院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

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单上的签字和数额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与保安煤业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2、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口头约定;3、原告为被告发放三个月工资是事实,但用的还是被告原在保安煤业的工资卡;4、向单位借钱时,是保安煤业的人带领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去原告单位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向原告阳泉煤销恒源**公司借款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请。被告辩称该款系向山西煤炭**有限公司所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阳泉煤销恒源**公司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泉煤销恒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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