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借给被告300000元;7月10日借给被告12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215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20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借1390000元。共计704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3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未予归还本金,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与李**连带偿还借款70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方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丈夫一直吸毒没有回过家,我不知道借款这个事情,我丈夫因为心脏病去年才回家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李**朋友关系,李**与李**系夫妻关系。李**在2011年做生意和扩大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向王**先后借款共计7040000元,其中,2011年5月9日借现金300000元;2011年7月10日,王**与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向王**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扩大生产;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借215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4650000元,附有中**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6月22日借2000000元,系由王**将借款打入李**卡内;2014年9月26日借1390000元无转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王**催要未果,王**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收条一支,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两支,欠条一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中5650000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6日借1390000元无转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显然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应视为原告从该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借款5650000元属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借款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6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原告王**承担12216元,被告李**、李**承担48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