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衡**团有限公司、秦**、秦*、宋**、衡水海**有限公司、秦*、秦*、衡水**限公司、张**、秦**委托、衡水百**限公司、李**、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衡**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
1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450万元。以上款项利息均按24%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秦**、秦*、宋**、衡水海**有限公司、秦*、秦*、衡水**限公司、张**、秦**、衡水百**限公司、李**、李**、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51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
告衡水海**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