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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及委托代理人宗德林,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史**向王**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2012年1月20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在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7000元;2012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借款后,史**曾向王**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4月8日,王**替史**向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后双方发生争议,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作为借款人对其借王**的三笔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核减。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已实际支付的利息36000元也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王**替史**归还的10万元系垫支的款项,应予归还。史**虽辩称其已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了9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还款期限,王**可随时主张,史**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共967000万元及借款利息(需计算利息的借款共三笔,第一笔本金为20万元,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6月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73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月21日;第三笔借款的本金为194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月30日;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6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史**承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已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了借款;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原审确定利息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史**提供案外人田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2月11日、2月19日、3月1日为其出具的四张共计140万元收据,用以证明田某某向其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未施工,上诉人与王**、田**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保证金退给王**以抵顶涉案债务90万元。现王**已从该工程发包方收回工程保证金107万元,王**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王**质证意见为:其与史**、田某某并没有达成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工程发包方收到的107万元系田某某在2011年11月26日前所借,借款用途是田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田某某为史**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史**称本案双方与田某某曾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就涉案借款中的90万元形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王**对此不予认可,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史**提出的王**从工程发包方收回款项中已包括本案债务,王**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二审中史**提供的田某某出具的收据和另案中王**向工程发包方索要欠款的依据来看,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也无关联。上诉人史**虽坚持该主张,但所提证据不能实现举证目的,本院无法采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准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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