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周**、张*、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6月30日在我社王*信用社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5.125‰,并以张**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10月3日结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370.63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催收,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息172370.63元(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尹**与张*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周**与张**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尹**未作答辩。

被告张**审中辩称:我不清楚这事,信用社的人我谁也不认识,我没有担保过,信用社没有去过我家,我也没去过信用社。

被告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担保过,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370.63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

证据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

证据三、借款合同;

证据四、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

证据五、保证合同;

证据六、借款借据;

被告张**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我均没有见过,我都不知道,证据四、五里面的字都不是我签的。

被告周**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我均没有见过,我都不知道,证据四里面的字不是我签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陈述:对张*贷款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负责任。无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陈述:同以上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因被告张**、周志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证据五保证合同,虽然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其签字不是自己所签并申请字迹鉴定,因被告张**、周志会在指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四号、五号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5.125‰,2015年6月29日到期,由被告张**保证担保,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370.63元,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尹**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被告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是被告尹**、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尹**应与被告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尹**在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如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应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张**、周**所辩称的证据四即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据五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二人所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张**、周**在庭审中虽然提出申请,要求对证据四、五上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但二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二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尹**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370.63元及应计利息(2015年10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5.125‰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张**、周志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7元、保全费1370元,计3217元由被告张*、尹**、张**、周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