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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社)与被告曹**、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社诉称:被告曹**于2013年8月16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千寺信用社贷款14万元,2015年8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0‰,由马**提供保证担保,此笔贷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结欠贷款本金124330.5元及利息6707.16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障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4330.5元及利息6707.16元(诉后利息另计),由被告马**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对原告景**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24330.5元及利息6707.16元(诉后利息另计)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景**社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124330.5元、利息6707.16元、应计利息的事实,被告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对被告曹**借款本金124330.5元、利息6707.16元、应计利息被告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景**社围绕调查重点陈述: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景**社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据四、担保意向书。证据五、展期担保意向书。证据六、保证合同。

被告曹**对原告景县联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曹**围绕调查重点陈述:马**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景**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经被告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曹**在原告景**社王千寺信用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用途为购塑钢。保证人为马**,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景**社与被告曹**、被告马**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曹**结欠借款本金124330.5元、利息6707.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社与被告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景**社与被告马**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景**社提供借款后,被告曹**、马**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借款人曹**及保证人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4330.5元、利息6707.16元、应计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1.0‰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曹**、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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