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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000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7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柒万叁仟元*(大写:73000)元*,借款人: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000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并称被告陆续偿还15000元,因此借款本金为5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73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仅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8000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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