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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兰怀、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闫兰怀、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闫兰怀、冯**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闫兰怀、冯**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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