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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盂县秀**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盂县秀**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盂县秀**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因本村购买种子、秋耕、支付工程队工程款等开支,累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2年12月20日,因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时任被告村方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让本村会计给原告开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u0026times;u0026times;郑七只现金叁拾伍万元整,1999年至2002年屡次借款用于耕种、秋耕、工程队工程款等。承办人刘某某。”该条据加盖了盂县城**民委员会公章及盂县城**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刘某某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5%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表示愿意协调处理,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予以处理。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2年12月中**银行的贷款利率年息为5.7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其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盂县秀**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公章已变为盂县秀**民委员会公章,根本不可能使用盂县城**民委员会公章,该公章已作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财务手续齐备,如有借款,应进行财务登记,办理入帐手续,而上诉人多方查帐,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借款的帐务记录。一审法院以刘某某的证言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撤乡并镇时村委会的新公章已出来,但未启用,旧公章还未收回,此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二、在2007年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还承认此事,因一审法院让双方调解,被上诉人撤诉,现否认事实是不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所盖的公章为”盂县城**民委员会”,该公章是上诉人撤乡并镇前使用的公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新启用”盂县秀**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盂县民政局、盂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2001年1月对全县450个村委会进行新公章及财务章更换,但上诉人未能提供2002年12月20日前使用新公章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于2007诉讼在盂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31日盂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中,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也是当时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已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手续不合理,且双方往来没有挂帐,未作帐务处理,当时的承办人刘某某系原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刘某某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对借据不真实、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被上诉人称口头约定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计算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盂县秀**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盂**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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