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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除仅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后双方约定由被告李*以购车还款的方式归还该笔借款,并约定如被告李*不能归还,由被告丁**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被告李*已付的16600元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丁**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张**借款33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为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每月20号为还息日以此条作为证,前欠条作废,月息贰分,借款人李*,2015年2月2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与被告李*、丁**签订一份购车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在闻喜**汽车店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为原告张*购买一辆大众CC牌轿车,以此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若被告李*在协议期间不能履行债务,则被告丁**承担被告李*的全部债务。原告张*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除仅归还原告张*借款利息16600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被告李*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购车还款协议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借原告张*3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为原告张*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张*借款,显系不当,现原告张*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丁**与原告张*签订的购车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以为原告张*购买车辆的形式归还原告张*该笔借款,并由被告丁**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协议的履行,现被告李*不能履行该协议,被告丁**应依据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原告张*认可被告李*已付16600元利息。被告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被告李*已付的16600元利息)。

二、被告丁**对以上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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