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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与被告王**、李*、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李*、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惠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12月31日又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樊**自愿对此30000元提供担保。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王**与李**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李*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樊**作为保证人对其中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武**借款15000元,被告王**并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现金壹万伍仟元,王**,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现金叁万元,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共计向原告武**借款4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与李*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被告王**所立写借条二份、闻喜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所借原告武**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所立写二份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王**长期不予归还,显系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武**所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为2分的事实,因借条上并未注明,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为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因此款系被告王**、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武**向被告王**、李*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武**要求被告樊**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樊**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对其中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武**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樊**对上述借款其中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232元,由被告王**、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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