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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俞**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如魏**多年给儿子配眼镜及治眼病的多张同样票据中,二审只采信了558元,显然错误。且对债务产生后的消费及用处没有查明,导致错判。(二)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儿子抚养的消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问题。虽然本案中俞*甲花费的款项仅有部分票据发生时间在2010年,但二审法院根据魏**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并查阅了(2011)牙民初字第617号卷宗及(2013)牙民初字第718号卷宗相关卷宗材料,综合考虑2011年11月25日借条中注明“有在2008年前累计的欠款4万元”等情况,认定了俞*甲于2007年至2013年间在天**科医院、天**科医院配镜中心、牙**牙病防治所等地就诊医药费用支出及2012年4月至9月间的火车票费用支出、魏**于2012年8月至11月间火车票费用支出、2002年至2009年间给俞**及俞*乙邮寄物品发送邮寄费用支出、2002至2007年间给俞**及俞*乙汇款及汇款手续费用支出等费用共计65549.58元,事实认定清楚。关于魏**主张的其他药费票据、购置物品收据及火车票支出费用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医院处方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购置药品的原因和用途及购置物品的使用人,火车票的具体乘坐人和乘坐用途,故二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魏**主张二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俞**应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主张涉案欠款系其与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应负举证责任,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魏**主张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另,关于再审中魏**提交的公证书认定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魏**提交了内蒙古**泰公证处(2015)包安泰证民字第5236号公证书,证明(2013)包安泰证经字第200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证明》和《谈话笔录》的复印件与公证处留档的原件内容相符。(2013)包安泰证经字第2000号公证书中《证明》及《谈话笔录》系魏**与俞**之子俞**所写所述,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俞**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日常生活及教育费等费用均由魏**支出,2008年其上高中后,其一直与母亲魏**租房居住的事实,但未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教育费、租赁房屋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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