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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得超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月息2%,2015年10月7日还款。二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宋**向原告孙**借款30000元,被告赵得超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月息2%,2015年10月7日还款。二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宋**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宋**为原告孙**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得超为借款担保,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还原告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宋**、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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