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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吴*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张**原告吴**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5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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