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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司**、胡**、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司**、胡**、张*、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由被告胡长发、张*、朱*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司**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5日,本金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司**、胡**、张*、朱**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司**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被告胡长发、张*、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朱**、司**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5日,本金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中**银行出具的关于张**查询网上银行支付业务收款方账号户名的查询结果在卷佐证,被告朱**、司彩虹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借据中约定利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但了约定还款时间,故债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六个月。债权人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司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胡长发、张*、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30元,由被告朱**、司**、胡**、张*、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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