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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徐**、赤峰市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徐**、赤峰市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告承**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司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开发建设大板镇天泽嘉园时,被告徐**是天泽嘉园的项目部经理。2014年6月7日被告徐**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用于建设大板镇天泽嘉园项目。借条上有被告徐**签字和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泽嘉园项目部盖章,天泽嘉园项目部属于被告承**司下设部门。现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利息已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要求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放弃部分利息。原告诉讼后,我用天泽嘉园的一处楼房及两个车库,合款649991元抵顶了原告的借款本金,所以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49991元。

被告承**司辩称,该笔借款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成立天泽嘉园项目部,也没有委派被告徐**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持有的借据,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被告徐**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我公司的委托手续,故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一枚“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徐**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每元月息2分,此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付给被告徐**的,借款用于天泽嘉园开发建设。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承**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枚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虽然被告徐**认可借条存在,但是借条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虚假的,不是我公司制作发放的,借条上只有被告徐**的签字,并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徐**不能代表我公司,借款除了加盖公章之外还应加盖财务印章,但该枚借条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故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2、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大板镇天泽嘉园是被告承**司开发建设的。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泽嘉园确实是由被**公司开发建设的,卖给原告的房屋也是经我办理,由被**公司审核盖章。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管合同真实与否,该份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关系,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承**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7日,被告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条上约定此款系大板工程用款,月利息贰分,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徐**签字并盖有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泽嘉园项目部的章。

另查明,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泽嘉园商住楼项目是被告承**司开发建设的,被告徐**是实际投资开发人。被告徐**实际投资开发后成立了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泽嘉园项目部,被告徐**任天泽嘉园项目部经理。被告徐**认可借原告的3000000元用于大板镇天泽嘉园项目建设,认可借用被告承**司的资质开发建设大板镇天泽嘉园商住楼项目。

再查明,被告徐**在庭审抗辩中称已用天泽嘉园的一处楼房及两个车库抵顶了原告的借款本金64999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用天泽嘉园的一处楼房及两个车库,合款649991元抵顶原告的借款本金一事,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承**司作为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泽嘉园商住楼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喜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780000(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合计378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每元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赤峰市承**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被告赤峰市承**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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